贵州省工程监理管理办法(试行)(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2004-03-08 00:00:00
        第一条 为了规范工程监理,提高工程管理水平和投资效益,保证工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贵州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102号令)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工程监理以及相关管理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工程监理,是指工程监理企业(以下简称监理企业)接受建设单位的委托,在监理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工程承包合同,对承包单位在工程质量、安全、建设工期和建设资金使用等方面实施监督管理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监理企业,是指依法取得监理单位资质证书,具有法人资格,对建设工程项目实施监督的社会中介组织。

  本办法所称工程监理人员,是指依法取得工程监理人员资格并经注册取得岗位证书,在工程监理企业从事工程监理业务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工程监理活动进行统一监督管理。交通、水利、通信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配合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业工程监理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监理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应当遵循守法、诚信、公正、科学的原则,依法开展工程监理活动。

  第六条 在本省设立监理企业,应当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取得国家有关部门或省建设厅核发的监理企业资质等级证书。

  设立专业工程监理企业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初审后报省建设厅。

  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监理企业,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省建设厅受理申请后,应当在六十日内决定是否批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监理企业凭省建设厅颁发的工程监理申请批准文件办理工商和税务登记后,方可开业。

  第七条 申请新设立监理企业资质,应当向省建设厅提供下列材料:

  (一)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申请表;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定的名称;

  (四)企业章程;

  (五)国家规定最低数额的注册资金和营业场所的证明文件;

  (六)企业负责人、技术负责人的工作简历,技术负责人必须取得注册监理工程师资格;

  (七)不同专业从业人员职称、人数,应按申报监理工程类别及等级要求合理搭配;

  (八)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及其他监理人员等有关证明材料。

  第八条 工程监理企业申请资质升级,除向省建设厅提供本办法第七条所列资料外,还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企业原资质证书正、副本;

  (二)企业的财务决算年报表;

  (三)《监理业务手册》及已竣工验收代表工程的监理合同、监理规划及监理工作总结。

  第九条 监理企业的资质等级分为甲级、乙级和丙级。

  监理企业的甲级资质由省建设厅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监理企业的乙级、丙级资质由建设厅审批。

  监理企业的资质审批条件,按照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新设立的工程监理企业的资质,自核发资质证书之日起1年内为暂定丙级资质等级;1年后根据资质条件和建设工程监理业绩,核定正式丙级资质等级或取消资质。

  已核定资质等级的监理企业在定级之日起2年后,可以向省建设厅提出资质升级申请,省建设厅按权限根据资质条件、实有业绩和经营行为等予以审批或审核同意后上报。

  第十一条 监理企业应当在资质等级规定的范围内从事工程监理业务。

  禁止监理企业超越资质等级许可范围或者以其他监理企业的名义承接监理业务。

  禁止监理企业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接监理业务。

  禁止监理企业转让监理业务。

  第十二条 外省市监理企业入黔承接工程监理业务,应当到省建设厅备案,经审查,领取《外省市监理企业入黔备案登记表》,办理备案手续后,方可承接监理业务。

  申请入黔备案,应当向省建设厅提供下列材料:

  (一)入黔承接监理业务申请书;

  (二)注册地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监理企业资质等级证书副本;

  (三)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四)法人委托书;

  (五)监理业务手册;

  (六)注册地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外出承接监理业务的证明;

  (七)拟派出工程项目监理机构所有人员的岗位证书、任命文件、简历及身份证;

  以上资料(证书)均应是原件。

  省内监理企业可直接到省内各地承接监理业务。

  第十三条 外省入黔监理企业在黔从事监理活动期间每年5―6月持本企业已年检的资质等级证书副本、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外省市监理企业入黔备案登记表》到省建设厅进行年检,方可继续从事监理业务。如本企业资质证书或法人营业执照没有进行年检或年检不合格的,或本企业监理工程发生过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除依法必须中止监理合同、停止监理业务的外,在完成已承接监理业务后,注销其在黔的监理备案。

  第十四条 监理企业及其监理工程师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件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不得承接该工程的监理。

  第十五条 在本省从事相应的工程监理业务的人员,应当取得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

  取得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经全国或者本省统一考试合格,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

  (二)在监理企业从事2年以上监理业务;

  (三)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注册。

  本省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的条件由省建设厅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 从事监理工程师岗位工作的人员,必须持国家颁发的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按规定到省建设厅办理注册,取得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

  监理工程师注册机关按规定对持《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者进行复查。对不符合条件的,注销注册,并收回《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监理工程师退出、调出所在的工程监理企业或被解聘,须由监理企业向原注册机关交回其《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核销注册。核销注册不满五年再从事监理业务的,须由拟聘用的工程监理企业向本地区或本部门监理工程师注册机关重新申请注册。

  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但未经注册的,不得以监理工程师的名义从事监理工作。监理工程师不得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监理企业任职,不得以个人名义承接监理业务。

  在职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建设工程管理机关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不得在监理企业任职。

  第十七条 工程监理分为建设前期阶段监理、设计阶段监理、施工准备阶段监理、施工阶段监理和保修阶段监理。建设前期阶段、设计阶段、保修阶段是否实行监理,遵从国家规定。

  第十八条 下列建设工程项目的施工准备阶段、施工阶段必须实行监理:

  (一)国家、省、地(州、市)级以上的重点建设工程。

  (二)大中型公用事业工程:

  1、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市政工程项目;

  2、科技、教育、文化等项目;

  3、体育、旅游、商业等项目;

  4、卫生、社会福利等项目;

  5、其他公用事业项目。

  以上所列项目规模为:项目总投资额2000万元以上、或财政补贴100万元以上、或建筑安装总价在600万元以上、或房屋建筑单体建筑面积3000m2以上。

  (三)住宅工程:

  1、总建筑面积10000m2以上成片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投资新建的住宅建筑群;

  2、高层住宅;

  3、地基、结构复杂的多层住宅(不计规模);

  4、贵阳地区单体建筑面积3000m2以上、其他地区单体面积2000m2以上的其他住宅。

  (四)利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组织的贷款、援助资金的建设工程。

  (五)国家或省人民政府规定必须实行监理的其他建设工程:

  1、煤炭、石油、化工、天然气、电力、新能源等项目;

  2、铁路、公路、管道、水运、民航以及其他交通运输业等项目;

  3、邮政、电信枢纽、通信、信息网等项目;

  4、防洪、灌溉、排涝、发电、引(供)水、滩涂治理、水资源保护、水土保持等水利建设项目;

  5、道路、桥梁、污水排放及处理、垃圾处理、地下管道、公共停车场等城市基础设施项目;

  6、生态环境保护项目;

  7、其他基础设施项目;

  8、其他工业与民用建筑项目;

  以上所列项目规模为:项目总投资额2000万元以上、或土建及设备安装总价在600万元以上、或房屋建筑单体建筑面积3000m2以上。

  9、新建学校、影剧院、体育场馆等项目。

  地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低于前款规定的规模标准,但不得缩小本办法确定的项目范围,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省建设厅备案。

  其他阶段实行监理的范围由省建设厅根据本省监理技术发展水平作出规定。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可以委托监理企业承担建设工程全过程的监理,也可以委托监理企业承担建设工程某一阶段的监理。但施工准备阶段、施工阶段只能委托同一个监理单位监理。

  具体监理范围和内容应在监理委托合同中约定。

  在建设工程项目实施监理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勘察、设计和施工单位发出书面通知,告知监理单位名称、监理内容、监理权限及总监理工程师姓名等事项;总监理工程师应当向勘察、设计和施工单位发出书面通知,告知项目监理工作机构组成人员姓名及监理权限。

  第二十条 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和业务许可范围的监理企业进行监理。

  第二十一条 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采取招标投标方式选择监理企业的建设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依法进行招标。

  第二十二条 根据本办法规定,必须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与监理企业签订书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委托监理、未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以及监理合同未备案,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不得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施工许可证。

  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推广使用国家现行示范文本。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实行备案制。按分级管理原则,建设单位将已签订的监理合同报相应的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备案内容主要是:

  (一)工程规模与资质等级及经营范围一致;

  (二)使用现行合同示范文本;

  (三)按国家现行监理取费标准取费;

  (四)监理企业的资质证书副本和营业执照副本 (应真实有效)。

  第二十四条 监理企业应当根据合同约定的监理范围,成立由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及其他监理人员组成的监理工作机构。并向建设单位报送委派的总监理工程师及其监理工作机构主要成员名单、监理规划。

  第二十五条 监理项目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

  总监理工程师应当根据监理合同对建设工程进行监督管理,并按照合同约定定期向建设单位报告监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其勘察、设计和施工单位应当接受监理企业的监督管理,并按照监理企业的要求及时提供与工程相关的必要资料。

  第二十七条 承担施工阶段监理业务的监理工作机构应当进驻施工现场,派驻施工现场的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应当具备相应执业资格及与该工程施工阶段技术要求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管理能力。

  监理工作机构应当按照《建设工程监理规范》的要求,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方式,对建设工程实施监理。

  第二十八条 监理工程师发现工程设计不符合国家颁布的建设工程质量标准、设计规范或者合同约定的质量等要求的,应当报告建设单位要求设计单位改正。

监理工程师发现工程施工不符合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规范或者合同约定的,监理工程师应当出具总监理工程师签发的书面通知要求施工单位改正。

  总监理工程师对危及工程质量和安全的施工,应当按照监理权限及时下达停工指令。施工单位应当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建筑材料、建筑构件配件和设备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者安装,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施工;未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建设单位不得拨付工程款,不得进行竣工验收。

  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不得指定或者暗示使用某一供应商的建筑材料、建筑构件配件和设备;不得利用职权故意刁难供应商或者承包商,向利益相关人索要财物。

  第三十条 实施监理过程中,建设单位对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和有关单位的工程建设指令属授权监理范围的,均应通过总监理工程师发布。

  建设单位应当授权一名熟悉工程情况、能在约定时间内作出答复的常驻代表,负责与监理企业联系,需要更换常驻代表的,应当提前三日书面通知监理企业。

  建设单位发出的指令或行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总监理工程师有权拒绝执行,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如建设单位坚持不改,监理单位必须向分级管理该工程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报告,否则,视为失职。

  第三十一条 监理企业不得与建设单位或者勘察、设计、施工单位以及设备材料供应商串通,弄虚作假,损害国家或者他人的合法利益。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发现监理人员不按监理合同履行监理职责,或者与勘察、设计、施工单位以及设备材料供应商串通,给建设单位或建设工程造成损失的,建设单位有权要求更换监理人员,直到终止合同并要求监理企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或连带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建设工程监理费计取标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监理费单独列入工程概算。

  中外合资、外资和国外贷款建设的工程项目监理费的计取标准及付款方式,可以参照国际惯例由双方协商确定。

  建设单位不得迫使监理企业降低国家规定的取费标准,监理企业不得降低国家规定的取费标准。

  第三十四条 凡违反本办法的,按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贵州省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入库时间:2004/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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